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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10-06-14    作者:     来源:     点击: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龚兴雷 王东芳

(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

摘要:“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其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性质是教育合同;其行政法律关系既有行政确认也有行政奖励、行政处罚。

关键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校与用人企业针对社会和市场需求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用人“订单”,通过“工学交替”的方式分别在学校和用人单位进行理论、实践教学,学生毕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它类似德国的“双元制”模式。

一、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分析“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和企业的法律关系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高等学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究竟如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区别于行政法上的对外管理行为,所以学校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依法治教”的法治主义原则下,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二是认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教育者,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的管理者,学生是受教育者,是被管理的对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位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高校以行使由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力为内容、以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和公共教育产品为目的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三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该观点下,又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这方面的表现有,高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接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对学生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存在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且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所以学生与学校因此类纠纷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当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纠纷时,此类纠纷即属于行政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在以上观点中,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宏观分析

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订单”班招生时产生,继而在学校的具体教育管理中得到发展,并最后在学生毕业时消灭。在这一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既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部分,又有行政法律关系部分。以下笔者将选择在“订单班”招生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另外,学校对学生除了教育管理外,还有教育保护行为,但对后者的性质学界已有通说,即认为在教育保护行为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再分析价值,所以不在笔者讨论范围。

根据大部分高职学院的实践,目前,“订单”班招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学校制作“订单”班招生简章,面向广大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生若感兴趣,即可向学校报名,学校和企业再经过初步的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二是在本校老生中间进行宣传,学生自愿报名,学校和企业对报名学生进行选拔,选出优秀的学生组成“订单”班。

首先分析“订单”班的第一种招生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目前我国高校有3种招生形式: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分工合作;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高校高度自主;三是高校招生进行市场化运作。第一种形式主要有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本(专)科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由于全国统一考试是由政府控制的,包括制定招生来源计划、组织报名、身体检查、考试及录取方面,都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学校虽然享有一定自主权如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的专业,但主要还是执行行政部门的意志,所以,这种形式的招生是一种公共行政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立高等学校分别就其负责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根据该学者的观点,高职院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招收“订单”班学生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学校与学生在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学校只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8条授权,学校享有招收学生的权力,所以,学校招收学生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分析“订单”班的第二种招生形式。在这种招生形式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学生自愿报名,然后再由学校和企业进行选拔,在这一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一种上下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选择和被选择关系,学生选择“订单”班,然后学校再根据“择优录取”的原则选择学生,双方的行为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在这种形式的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

上述是对“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分析,那么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对于该部分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学校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但根据《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学校享有招收学生、教育教学、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力,所以根据这些法律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一个合格的行政主体。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带有勤务性质,不是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承担的是一种国家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也就是是行政管理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分析

上文已经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对每部分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初步的说明,是一个宏观的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属于哪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哪种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文已经提到,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在该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结果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首先,由学校进行“订单”班的宣传,发动和鼓励学生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邀请;其次,学生向学校报名参加“订单”班,这一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要约,即学生向学校表明其有意参加“订单”班,等待学校答复;最后,学校经过选拔,招收了部分学生组成“订单”班,并签订合同进行确认。该行为可视为合同上的承诺,即学校接受了这部分学生的要约,从而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具体性质,可借鉴国外的有关理论,称为教育合同,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就特殊的教育为客体签订的合同,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负有提供教育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二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

其次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部分法律关系存在于两个地方,一是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二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首先分析在第一种形式的“订单”班招生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该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有录取、对录取学生进行登记、发给学生证等,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学生资格的确认,所以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学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录取、登记等行为,也就是学校作为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学生(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其次分析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毕业等事项,其内容十分丰富,可能存在多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奖励是属于行政奖励行为,处分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他事项包括入学、注册、学历确认与学位授予等是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是对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确认。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的性质是教育合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三种,即行政确认关系、行政奖励关系和行政处罚关系。

参考文献:

[1]褚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3(20)

[2]赵学云.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救济机制[J].东北师范大学报,2006(6)

[3]崔浩.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规范管理[J].高教探索,2006(4)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龚兴雷(1965—),男,湖南大学法律硕士,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基础科学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教育法。联系电话:0731----5577933、13723879681

王东芳(1966----),女,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项目基金:本文为2007年度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07D041)《高职院校“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主体及其法律关系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